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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朱財
被 告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美妙、宋達韋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陳朱財」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美妙、宋達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陳朱財」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書寫之「陳朱財」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益證系爭本票確係他人冒原名義偽造無疑。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陳美妙 宋達韋 陳朱財 CH0000000 109年4月2日 未載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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