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何崇維
訴訟代理人 曾佩芸 住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時,因其附掛之餐車未穩妥而向後滑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國慶所有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36元(含工資25,218元、材料費89,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14,436元(含工資25,218元、材料費89,218元),有卷附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4,140元(計算式:25,218元+8,922元=34,1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