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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顏靖珊
被 告 白坤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9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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