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536,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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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緁
訴訟代理人 張建榮
陳志聰
被 告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27元。

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多筆潤滑油品,銷貨單號0000000-A013、0000000-A014、0000000-A076、0000000-A004號等,均已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詎被告迄尚積欠貨款計64,2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支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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