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5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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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博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吳靜宜

被 告 黃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博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84538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本件被告博盛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吳靜宜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吳靜宜為被告博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博盛公司、吳靜宜及黃佳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盛公司於94年6月3日邀同被告吳靜宜及黃佳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等於96年5月3日繳付部分借款之本息後,其餘部分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尚積欠308,0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又被告吳靜宜及黃佳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博盛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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