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56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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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王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49號建物,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花應給付被告洪西福6萬4,144元,及其中5萬7,47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西福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144元,及其中5萬7,47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47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屬實。

(二)查被告洪西福前曾於94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原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金花,並於同年12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洪西福之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後,經鈞院以101年重簡字第319號判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嗣被告洪西福復於101年8月20日再次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王金花之名下,被告王金花並於109年9月14日以價金302萬6,05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三)惟被告洪西福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然因系爭不動產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訴外人名下,被告王金花並因而取得價金302萬6,050元,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對被告洪西福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洪西福請求被告王金花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金花應給付被告洪西福6萬4,144元,及其中5萬7,47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重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核屬相符。

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屬被告洪西福名下財產,本應為被告洪西福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贈與之無償行為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金花後,導致被告洪西福之責任財產減少,其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洪西福之債權。

被告2人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且該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有據。

又被告王金花復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02萬6,050元出售予訴外人,是被告王金花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被告洪西福受有損害,被告洪西福自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金花返還其利益,然因被告洪西福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洪西福卿行使其權利,自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第2項、第4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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