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56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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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劉育辰

被 告 劉明坤 現於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008鄰三星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胡毓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7%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2,730元賠付承保人。

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訴外人胡毓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爰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12萬1,365元(計算式:24萬2,730元×50%)之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均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爰以其賠償數額24萬2,730元為系爭車輛市價之計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前開24萬2,730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毓民亦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自陳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足見胡毓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胡毓民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萬1,365元(計算式:24萬2,7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萬1,36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催告要旨,於111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以被告,被告並已為答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6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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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9/12)=5,0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5,003=1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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