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紀佑澄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依其所陳報系爭機車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8,000元,有其提出之同型車二手車商業者銷售資料可按,堪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0元。
至聲明第2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惟係以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自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