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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李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7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於92年7月8日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49,8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係存續公司,其依法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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