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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洪于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紫庭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所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的165萬元定之,並徵收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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