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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吳帝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帝餘(原名吳俊成)即派利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還息繳款至110年8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再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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