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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穧壬
被 告 文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花壇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亦非在本院轄區。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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