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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盧建吉
被 告 紀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三段129巷迴轉承德路三段路口時,因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73元(含工資80,926元、零件58,34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無力賠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承德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於汽車迴車前,負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於承德路三段路口迴轉往北方向時,其前車頭與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8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8,34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80,9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6,761元(計算式:5,835元+80,926元=86,7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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