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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亦丞(即黃敏男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宋美娟(即黃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貸款契約書(2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敏男之借款債務2筆,惟原告與黃敏男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2件之約定條款第10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黃敏男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等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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