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李信志
被 告 張柏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