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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吳張敏珠
吳易達
吳易聰
吳耀章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品閣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3地號土地)上,經反訴原告4人即被告4人(以下統稱被告4人)分別以:⑴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於附圖(本院卷第19頁)A部份(面積約3.895平方公尺)埋設水泥製品、不明用途之結構體,⑵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於附圖B部份(面積約18.9平方公尺)設立鋼筋水泥結構之檔土牆地上物,上開⑴⑵上開均屬無權占用1313地號土地,且持續占用至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將1313地號土地上A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將1313地號土地上B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㈣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3,480元,㈤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元,㈥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元。
三、被告4人則以地籍圖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資料有誤,原告並無權占用被告4人所有之同段1467(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所有)、1470(被告吳耀章所有)、1473(被告吳張敏珠所有)地號土地上,如111年6月30日陳報狀所示編號⑴至⑺,共計7處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1467、1470、1473地號土地,並應給付被告4人2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52元不當得利,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查被告4人主張之前揭訴訟標的,係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2人分別基於1467、1470及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基於上開3筆土地使用權人之地位主張不當得利。
而原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其為同段1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因被告4人之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及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2人分別基於不同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地位,本於各自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主張,其等主張之占用位置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又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
且本訴所應審究者,為被告4人是否無權占用1313地號土地,反訴所應審究者,則為原告否無權占用1467、1470、1473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又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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