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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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