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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幼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任何文字,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或請求事項),於法自有未合。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繕本1份。
二、又本件因原告未據記載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記載為「新臺幣131,545元」,惟在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金額合計則為新臺幣157,854元(計算式:26,309元+131,545元=157,854元),倘原告本件請求事項即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相符,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7,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倘若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金額不同,則關於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將另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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