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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指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代號5056之世貿分行,其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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