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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曾翊秦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胡佳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及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50萬元,另分別於⑴106年11月27日清償50萬元,⑵107年5月18日清償19萬元、21萬及186,786元,故截至107年5月18日止,原告已清償1,086,786元。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定期催告,即於108年5月要求原告還款,原告無法全數償還,迫於無始接受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復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還款,故截至109年3月10日止,原告尚欠被告913,214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換回系爭本票,被告除拒絕外,更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109年票字第8847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㈣原告曾簽發40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抗辯兩造另有80萬元借款(即106年11月8日匯款50萬元,107年2月7日現金交付30萬元),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交付此80萬元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自承借據顯示之4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姐姐曾怡婷向其借貸之款項,故對於兩造爭執之80萬元借款,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姐姐曾怡婷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無擔保曾怡婷債務之意思。
被告一直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坦承尚積欠280萬元,惟兩造對話所提及之金額,均僅係憑印象所為,原告雖有提及欠款280萬元,亦係經被告長時間之引導及洗腦所為,與實際欠款並不相符。
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913,21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108年5月24日簽發借據予被告,該借據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復查,被告曾於⑴106年11月8日匯款50萬元,⑵106年11月8日匯款50萬元,⑶107年2月7日交付現金30萬元,⑷107年2月7日開立銀行支票250萬元予原告,共計380萬元,顯見兩造至少有3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原告主張已還款2,086,786元部分沒有意見,扣除此部分還款,原告尚欠被告1,713,214元。
㈢依據兩造108年1月1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1日、5月28日、109年3月10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在1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前,其所認知積欠被告之款項均為280萬元。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清償原告的借款債務及原告姐姐曾怡婷的200萬元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被告之欠款只剩280萬元,後來原告姐姐曾怡婷與被告結算後,原告姐姐曾怡婷積欠被告之債務就是被告另案所請求之3,629,000元。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其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提保原告之借款債務及原告姐姐曾怡婷債務之清償,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已然確立外,就是否併供擔保原告姐姐曾怡婷對被告債務之清償則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其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無擔保曾怡婷債務之意思,雖提出被告與曾怡婷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及民事反訴狀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曾怡婷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反之,依卷附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108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針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400萬元借據,被告詢問稱:「所以,借據本票的金額,就實際我借給妳們的,光是妳就約280萬,怎麼會開400萬呢?」,原告回應稱:「我的280」、「剩下的姐姐的」,可知被告抗辯,尚非無稽,應認原告簽發面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已表明於280萬元範圍內係供擔保其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另120萬元範圍內則係供擔保原告姐姐曾怡婷對被告債務之清償。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併供擔保清償曾怡婷債務部分,既未能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被告所抗辯此部分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未供擔保清償曾怡婷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120萬元內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
㈢至系爭本票於280萬元範圍內供擔保原告對被告借款之清償部分,兩造既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共300萬元,已清償2,086,786元,僅尚欠913,21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借款共380萬元,扣除已清償2,086,786元,原告尚欠1,713,214元等語,揭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3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11月8日及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得款項50萬元及250萬元,原告已先後於106年11月27日還款50萬元、107年5月18日還款19萬元、21萬元、186,786元、1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主張其另於106年11月8日及107年2月7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借50萬元及30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就30萬元現金給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佐稽,另就50萬元匯款部分,依被告所提106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匯款50萬元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其備註欄記載為曾怡婷,是原告抗辯其未有此二筆借款,固非無據;
然倘若被告所主張之歷次借款屬實,原告截至107年2月7日止係共借得380萬元,扣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前清償之1,086,786元,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1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前,尚欠被告之款項為2,713,214元(即380萬元-1,086,786元 ),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⑴108年1月1日被告:「抱歉,要麻煩妳算一下我媽的那筆還有多少未還款」原告:「我這裡200」...被告:「106/11/18借500000*2筆,107/2/7借300000+0000000,106/11/27還500000,107/5/18還190000+210000+186786,這是我這的資料,妳再核對一下。」
被告:「好」。
⑵108年3月23日被告:「我媽媽說,怎麼會這樣,曾怡婷不會這樣吧,不是放她銀行拿去做定存賺利息??我沒應答,我只說,您知道您跟我借200萬,你妹妹280萬,我這都有紀錄,所以我爸媽他們要我弟、妹和儘速先找你們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您們家都能一起談,時間跟地點妳們看要在哪談,最晚下期三前跟我說,我能說的只有這樣。」
原告:「我爸也是幫我們問,代書也說造這樣聽是你們擔心我們不還,所以他也說先設定給你們。
當初真的不是這樣,如果馬蓋先那知道不能貸,我們也不會貸,再談真的也一樣,看能不能跟你媽說先設定,我們應該不會再讓我爸出面,因為是我們的事!房子設定給你們不行嗎」...原告:「見面跟不見面談的不是一樣,你只是不開心我的280,馬蓋先貸不出來。」
被告:「今天是我爸媽要我弟妹了解事情本末,我也很不想碰面,但早點解決,對彼此都好。」
⑶108年4月25日被告:「請問剩下的約280萬,哪時可以還?」原告:「不是不還現在真的沒辦法,要等8月滿一年送件!我姐有一直到處問了,她說她會想盡辦法趕快還你,不想一直被你催。」
被告:「如果近期沒辦法還的話,要麻煩妳寫借據,簽本票給我」原告:「可以,看要寄去那?我掛號寄去給你。」
⑷108年5月21日原告:「到底怎樣,請你們說,我自己的欠你280」被告:「我已經有line跟妳姐姐問了,我們之間的錢,我們自己最清楚。」
原告:「其實我如果當時直接把房子給美華姐,根本不用這樣卡的現在賣也賣不掉,我也不會愧疚的對不起你...」⑸108年5月28日被告:「所以,借據本票的金額,就實際我借給妳們的,光是妳就約280萬,怎麼會開400萬呢?」,原告:「我的280,剩下的姐姐的,他說他都10萬20萬拿給你,我不知道,我會再line他,他只說他轉的每筆都有本子,其他他真的沒說。」
被告:「沒關係,等她跟我算再說」。
⑹109年3月10日被告:「目前妳的欠款約280萬左右,在收到100萬時,我會先把當初向富邦人壽借的保單借先還清,避免在多付利息,但從107年/2月1~109/3/10的利息還是請你先匯給我,利息$4984+10357,都匯款完成,我會重寫欠款明細給妳,如果妳們都ok,我收到0000000就會馬上處理,也請知會一聲已匯款。」
原告:「利息錢,我12號才能轉,100萬是我爸說他身上僅有的先還你們,要怎麼處理沒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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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109年11月18日被告:「請妳先把妳從我這拿走的280萬還我」原告:「之前已經先還你100了。
而且你傳給姐姐的訊息沒有80。
所以她算了下...」...被告:「我跟妳姐,我們會算清楚,你從我這拿走的280萬,請你先還我。」
原告:「已經還你100了,而且你跟姐姐的對話紀錄沒有80。
剩下100她那的資料扣完你還要再還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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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原告針對被告提出其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共計380萬元之事並未加以否認,且於107年5月19日以後至原告1 09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之前,無論是被告對原告所提或原告自己向被告自承之借款債務金額均為「約280萬」,亦與被告主張之380萬元借款扣除原告當時已還款1,086,786元後尚欠之2,713,214元相當,足徵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共借得款項380萬元,應堪採信。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存在106年11月8日及107年2月7日共計3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原告自106年11月27日至109年3月10日共清償之2,086,786元,原告尚欠被告1,713,214元之借款債務,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尚欠被告913,214元之借款債務,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原告借款債務及原告姐姐曾怡婷債務之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2,913,214元(即1,713,214元+120萬元=2,913,21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5月26日 4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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