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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蓋用代理人之圓戳章,且與委任狀之用印,並不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故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三、復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
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
查原告僅為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實有未明,倘無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應補正釋明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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