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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蔡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陳淑美
李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清理遺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廢棄物、垃圾或由原告代為清理向被告求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準核定之。
而因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遭被告放置廢棄物及垃圾之面積,暨排除後使系爭土地增益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放置廢棄物及垃圾之面積,暨因清理排除侵害後所增益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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