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3月27日7時40分許,無機車駕
- (二)又被告乙○○於事發時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34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就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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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春卿
被 告 翁家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承賢
法定代理人 周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435元。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捨棄腦震盪10萬元及右眼水晶體混濁5萬等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435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3月27日7時4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訴外人洪偉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處時,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管制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遭受猛烈撞擊,受有頭部內外傷、劇烈疼痛、頭痛噁心、暈眩、胸悶呼吸疼痛、顴骨腫脹無法咬合、右眼視力自1.2下降至0.8並出現黑點與閃電症狀、肋骨骨折、手腳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勢,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7萬4,560元及配偶薪資損失1萬7,4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經醫師判斷需休養,於休養期間所經營之自營事業無法營業,共計受有7萬4,560元之營業損失;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亦因需陪同原告回診而請假9日,受有1萬7,400元之薪資損失。
⑵醫療費用8,435元,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050元(均為零件) ,⑷交通費用9,990元:由於被告乙○○迄今仍未處理,致系爭車輛始終無法修繕,原告因而需耗費每日30元之公車通勤費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共333日,受有損害計9,990元,⑸永久性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遭受極大之撞擊力造成耳石滑脫之不平衡暈眩,迄今仍無法騎乘機車及使用腳踏車,另因肋骨骨折而無法自由活動,嚴重影響生活,爰就右耳暈眩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肋骨骨折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53萬3,435元。
(二)又被告乙○○於事發時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4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34號宣示筆錄認定:「少年乙○○係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昇,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少年乙○○於1103月27日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燈號正常運作,少年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麗園一街往泰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被害人丙○○……見其行車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遂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均因閃避不及,與少年乙○○所騎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瘀傷、玻璃體混濁(右眼)、眩暈症、未明示側性乳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等語,被告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34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因不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就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其函復結果為:「三、依病歷所載,病人110年(下同)3月2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頭暈,診斷為頭部、顏面、右肘及左膝挫傷,無其他肢體障礙情形,處方藥物治療及外傷衛教後於當日離院。
病人另於4月20日至本院視網膜科門診就醫,主訴在暗處時有亮光閃爍,診斷為雙眼玻璃體退化,此應與外傷事故不具醫療上之關聯性,併此敘明。
其後病人分別於7月5日、7月8日、7月23日及8月26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給予止暈藥物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
綜合上述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暈眩症狀距外傷事故發生已逾三個月,尚難認定係因頭部外傷或其他因素所致。
四、綜上病情研判,醫療上通常建議於暈眩時不宜工作,惟因個別病人具體病情、體質及工作需求等均有不同,且病人自8月26日後即未再回診本院,本院尚難判斷其有無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否須進行復健之必要,及治療時間與所需費用為何,尚祈貴院諒察。」
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內容),有該院112年3月24日回函在卷可佐。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營業損失7萬4,560元、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1萬7,400元等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勢而致自營生意無法營業,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永祥亦因需陪同原告回診而請假9日,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萬4,560元及工作損失1萬7,4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營業損失及配偶薪資損失估算表、楊永祥請假證明單、營業稅課徵銷售證明額(本院卷第35至43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玉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111年11月22日陳報狀)等件為證。
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無從證明原告之本件傷勢確實有休養之必要、及所需之具體休養時間等情,且依前揭系爭函文內容所載,亦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需求。
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並舉證其實際薪資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均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8,435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用8,435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總金額:520+540+490+640+520+860+520+540+540+770+155=6,095元)、佳眼科診所處方收據2紙(總金額:200+200=400元)、國寶堂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紙(金額:1,440元)、玉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診斷證明書(金額:7,723元)、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診斷證明書(金額:200+200+200+250+250+100+250=1,450元)等件為證,惟查:⑴據系爭函文內容所載,其於110年4月20日因視網膜就診及自110年7月5日後分別至腦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等處就醫,均與本件事故無涉,是就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於110年3月27日急診後,於同年月30日支出之520元及540元,共計1,06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⑵就佳眼科診所及國寶堂中醫診所部分之支出,原告未就其與本件事故有關聯等情進行為任何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均難採信。
⑶就玉生堂中醫診所支出7,723元部分,經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於110年3月27日車禍後 持續有上述症狀 目前於本診所治療中,尚未痊癒 建議後續還要繼續治療」等語(參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足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
⑷就林漢邦診所支出1,450元部分,觀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000-00-00至本院就診治療,至000-00-00期間門診共三次,復健治療共十八次」等語,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783元(計算式:1,060元+7,723元),原告請求8,435元,尚無不可,應認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0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7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0年3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05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9,990元、永久性傷害30萬元等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受有9,99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
另因本件事故而造成身體之永久性傷害,就右耳暈眩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肋骨骨折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云云,惟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就永久性傷害部分,亦經系爭函文內容認定如前。
至原告雖主張:確實有嚴重暈眩及耳石鬆脫,原本正常之眼力亦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退化,而非自然退化云云,惟並未就其主張再為任何舉證,其空言陳述,尚乏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經營照相館事業,110年度所得為4萬1,682元,名下有投資3筆;
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萬0,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35元+車輛維修費用2,30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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