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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任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起任職訴外人盈客髮藝臺 北旗艦店擔任正職設計師,受被告邀請參加員工認股並出資投資盈客髮藝以共享分紅。
原告陸續投資臺北旗艦店2.5股,每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投資臺中旗艦店15股,每股2萬元,合計30萬元。
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臺中旗艦店10股計20萬元,被告亦將該退股款項20萬元匯給原告,故原告投資臺中旗艦店尚有5股,計10萬元及臺北旗艦店尚有2.5股,計15萬元,合計為25萬元,惟原告於110年1月時,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冊、每月投資店之營運營收明細表時,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出資股份之金額和內容均置之不理,亦拒絕再給付每月之分紅,原告現已離開盈客髮藝及聲明退股,爰依兩造間合資投資契約及類推民法第686條、69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主張均與被告無關,盈客髮藝之負責人是訴外人陳映臻,被告只是員工,負責扮演會計角色幫忙發薪水及把錢匯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如主張與另一方間存在契約關係,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及其種類、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並分別於107年11月及11月認股盈客髮藝臺北旗艦店及臺中旗艦店各2.5股(每股6萬元)、15股(每股2萬元)共45萬元,原告曾針對臺中旗艦店申請退股10股,計20萬元,現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股,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出資額2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盈客髮藝臺北旗艦店及臺中旗艦店合資投資契約及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兩造所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之內容即每股投資金額、如何分配紅利盈餘、退股之結算返還等必要之點,甚至原告已投資盈客髮藝臺北旗艦店及臺中旗艦店各2.5股(每股6萬元)、15股(每股2萬元)共45萬元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合資投資契約,實非無疑;
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縱認屬實,依該LINE對話內容,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曾以109年1月未能分紅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然此筆20萬元是否即為其依合資投資契約所投資「10股」之退股金,則無法證明;
另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函詢結果,被告確自107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4日期間,分別以「台北股東分紅」、「台北旗艦分紅」、「旗艦分紅」、「旗艦盈餘」「台中股東分紅」、「台北盈餘」、「台中盈餘」、「旗艦淨利」等名目匯款3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41筆款項予原告,然被告於同時間亦有以「薪資轉帳」、「小7薪資轉帳」、「7公園薪資轉帳」、「助理薪資」、「芭比薪資」、「老鼠薪資」、「Pt薪資」「台中薪資」、「軒軒薪資」、「Ann薪資」、「芭比薪資」等名目密集匯入數萬元至十幾萬元至原告前揭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8月23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077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及金額不一,除有分紅、盈餘外,另有其他員工之薪資,實難僅憑此等匯款名目遽為認定兩造間即存在該等名目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更無法憑為證明原告確有認股盈客髮藝臺北旗艦店及臺中旗艦店各2.5股(每股6萬元)、15股(每股2萬元)共45萬元之事實。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合資投資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顯然舉證不足,自無可採,是原告以退股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5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資投資契約及類推民法第686條、697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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