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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金厚
張景暉
杜俊賢
鄭怡誠
王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8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王金厚、杜俊賢、鄭怡誠、張景暉及朱泰信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金厚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06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24日間為被告處理事務而代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966元(下稱系爭墊款)。
嗣王金厚於108年12月6日將系爭墊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猶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成立於67年,王金厚為原始股東,並於105年擔任被告董事長,惟其任職期間未提供任何會計報表,各股東無法知悉被告之各項開支費用為何,股東鄭文良於108年向本院聲請解散被告以便進行清算,於法院裁定解散後,王金厚拒絕交出被告之印章文件,亦不願意擔任清算人。
而被告於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已決議因應被告目前無任何資金,於土地未處分前所需要花費以實報實銷方式報帳,統一向各股東收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墊款為王金厚與被告股東間因職務所產生股東往來之代墊款項,應向各股東收取,並非王金厚與被告之消費借貸。
況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正式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王金厚所述於108年12月6日貸與被告之上開事務費用,不可能於被告解散後發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金厚自105年10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又原告主張王金厚於106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24日為被告處理事務而代墊前往臺東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608元、工商登記事務所費用5,000元、律師費、事務所費用64,000元、代繳鄭文良之健保費19,664元、補繳健保費4,896元、代書費用9,280元、整理公司文書費、影印等費用30,600元、郵寄費用3,918元,合計141,966元等節,據其提出機票費用繳費證明、元欣會計事務所請款單、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收據、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暨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暨繳款證明、萬事通地政事務所收據、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影印費收執單、喬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復被告不爭執系爭墊款屬行政支出(見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王金厚對被告自有系爭墊款必要費用之償還債權。
㈡被告固辯稱於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決議因被告已無任何資金,任何費用需以實報實銷方式報帳統一向各股東收款(下稱系爭決議),故系爭墊款屬王金厚與股東間因職務所生股東往來之代墊款項,非屬被告之債務云云,並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為證。
惟參以該決議內容為:「因被告目前無任何資金,於土地未處分前所需要花費的任何費用,如人事費、公司地址登記費、會計師記帳費及等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報帳,統一向各股東收款」,是僅決議代墊費用者得向被告之股東收款,並未決議其對被告即無必要費用償還債權;
再者,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是股東僅就其出資範圍對公司負責,此外,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惟觀諸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已發行股份總數77.14%,可知並非全部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參與決議,則系爭決議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即要求各股東負擔被告之營運債務,使各股東負無限之清償責任,即與上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僅負有限責任之意旨相悖,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所辯王金厚僅得向股東請求系爭墊款,難謂可採。
㈢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金厚於108年12月6日業將包含系爭墊款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王金厚嗣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即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54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966元本息,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54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66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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