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淑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就前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後者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繼承人藍添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惟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繼承人之一藍淑娟之姓名、住所,其餘被告僅記載為「藍**」,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聲明欄亦應僅記為被告「藍**」,且未以被繼承人藍添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對被繼承人藍添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得聲請到院閱覽遺產分割協議書)。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除被告藍淑娟以外之被繼承人藍添基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應撤銷之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人藍添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4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雖自行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75,033元,惟此金額與債權憑證記載金額不符,其依據不明,且倘為欠款本金,依前述說明,並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另併應陳報被繼承人藍添基所遺之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藍淑娟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依計算結果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