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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何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隨時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未依約還款,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新臺幣154,0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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