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朱彥翰即三重羅傑美車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5.22%),倘未依約繳款,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且催告並抵銷存款後,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