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990,2022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唐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3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同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已於:⑴10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⑵同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⑶110年11月1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票款面額為共計103萬元之清償,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全部之票據權利;

至於被告稱系爭3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何劉富錦之債權云云,然就原告對何劉富錦之債務部分,原告已全數清償,清償方式為:⑴109年2月19日給付100萬元,⑵同年3月26日給付30萬元,⑶同年7月17日給付70萬元,⑷同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0萬元,⑸同年8月12日給付72萬6,000元,共計302萬6,000元。

故前開109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爭30萬元係清償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此自匯款戶頭為原告所有等情即可知悉。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於103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原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3萬元,共計已清償73萬元等事實,惟原告所主張之109年10月23日匯款系爭30萬元並非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而係就積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剩餘債務30萬元為清償。

(二)原告前以投資及各種不同理由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何劉富錦借款300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票面金額300萬元、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213號准予強制執行支本票交予何劉富錦。

嗣後就何劉富錦之30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3月26日匯款30萬元、7月17日匯款70萬元、8月12日匯款72萬6,000元(其中2萬6,000元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費用)至何劉富錦所有之帳戶,並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表明欲清償對何劉富錦之債務,何劉富錦並因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且於延緩期滿後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109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爭3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且尚未清償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兩造間之400萬元債務,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400萬元,已經原告清償103萬元,清償方式分別為:⑴10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⑵同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⑶110年11月1日匯款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帳卡、轉帳紀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111年9月27日準備(一)狀附件)。

被告則就已受償部分金額等情不為爭執,惟辯稱:僅受償73萬元,上開109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爭3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對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剩餘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又原告就所稱早於109年8月12日已全數清償原告對何劉富錦之債務,清償方式為:⑴109年2月19日給付100萬元,⑵同年3月26日給付30萬元,⑶同年7月17日給付70萬元,⑷同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0萬元,⑸同年8月12日給付72萬6,000元,共計302萬6,000元,其後何劉富錦方始聲請延緩執行,系爭30萬元實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錦間債務無關等情,亦有相關交易記錄為憑(本院卷第63頁、第81至8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0萬元款項確實係清償對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3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唐秋華 TH603052 109年8月5日 - 4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