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黃湘怡 住○○市○○區○○路○○○00號信箱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指定
送達址)
被 告 李隆緯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三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古恩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更審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原本遲延利息請求為6%,嗣於更審前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5%),及約定利息24,000元;
嗣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約定分期每月償還8,000元,期間為36期,並同意多給付3個月作為利息,共39個月,312,000元整。
未料被告等於首期同年7、8月就未依約給付,僅轉入14,000元,9月起被告卻無限拖延,迄今聯繫不上,依契約書所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須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古恩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判決無非係以「經本院調取載有被告甲○○筆跡之新北○○○○○○○○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等件,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00號函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謬違誤之情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堪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上「古恩綺」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古恩綺親自簽署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查,比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古恩綺」之簽名與被告古恩綺留底的之借貸文件簽名習慣顯異於被告古恩綺,對照二人提出的借貸資料,可見被告古恩綺在簽名時,「綺」的文字結構上「可」的占比會較大,字體較俐落,然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綺」字體則較為圓潤可愛,乍看之下雖然相似,詳加比對後即可知悉兩者不同,肉眼即可看出兩者差異。
且被告古恩綺確實與朋友介紹之蔡代書任職之全能貸款金融管理中心借款並簽署借貸契約,蔡代書係親自與被告古恩綺討論借款乙節,兩人並非完全不熟識之人,故被告古恩綺方信任蔡代書介紹的貸款管道,前已說明,不再贅述,然原告主張其與蔡代書為同一間公司云云,究竟全能貸款金融管理中心是否有設立公司?借款人為何?蔡代書任職職位為何?又為何由原告作為撥款人?本案仍有種種疑點尚未釐清,原告應就上開疑問逐一解答,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本件仍有諸多疑點待釐清,依據被告古恩綺提出之借貸契約與相關本票,與原告提出之「分期借款契約書」相異,且被告古恩綺無法辨識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真實性,縱有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識報告,亦可能因辨識方法之誤差,誤判兩者簽名為同一人所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隆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隆緯向其借款,並以被告古恩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第93至107頁),而被告李隆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李隆緯有向原告借貸等情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古恩綺固辯稱分期付款契約書等文件均非其簽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然此部分業經更審前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案件進行證據調查時,業已調取載有被告古恩綺筆跡之新北○○○○○○○○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等件,併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提供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其上「古恩綺」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
本院調取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郵局申請書申請書原本等資料其上「古恩綺」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透過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00號函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第173至176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或鑑定流程有何錯謬違誤之情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堪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上「古恩綺」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是被告古恩綺辯稱原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自不足採。
至被告古恩綺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法務調查局鑑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而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因而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所為鑑定判斷自符合專業,即堪採信。
輔以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古恩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郵政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各該文字乃係被告古恩綺前往申請遷戶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帳戶變更等業務時親簽,可認當時非特意書寫,是經比對上開文書資料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之被告古恩綺簽名筆跡既為相同,自可研判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被告古恩綺所書寫簽名,被告空言辯稱以肉眼觀察可認筆跡非同一等語,自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與蔡代書為同一間公司云云,究竟全能貸款金融管理中心是否有設立公司?借款人為何?蔡代書任職職位為何?又為何由原告作為撥款人?本案仍有種種疑點尚未釐清,原告應就上開疑問逐一解答,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然參酌被告古恩綺所述借款情節:「…借款當天於被告古恩綺家中,由蔡代書及另一名不知名女性協助引導被告李隆緯簽署借貸契約以及填寫有本票授權書字樣之文件…」等語,與原告所述借款情節:「於110年6月3日透過與被告所稱蔡代書介紹後與被告李隆緯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所(此為被告古恩綺之住處),與被告等二人碰面,經三方確認後並簽定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等節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古恩綺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LINE名稱為王代書)曾向被告李隆緯催請還款,被告李隆緯(古恩綺)也曾表示:「慢幾天繳款行嗎」、「(請問何時匯款進來呢)星期五」、「轉好馬上告知您」等語,應堪認被告李隆緯、古恩綺確實知情有借貸此筆款項,以及被告古恩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參以民間借貸實務,資金提供者與實際出名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為同一人,且借貸雙方對於還款帳戶本可自行以契約約定之,此部分均不影響借貸雙方間業已經由書面合意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則被告古恩綺、李隆緯既已親自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從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自已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李隆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古恩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書證,要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受款項、未成立借貸關係、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
㈣然本件兩造固有成立借貸關係,然對於借貸金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數額,被告亦有爭執,被告辯稱實際收受金額為18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第202頁),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雖記載:「借款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借得款項共計288,000元整,經借款人點收確認無訛,無需另立收據。」
等語,並另簽有領款收據。
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相關文件翻拍照片中,其中有一詳列每期還本金、利息金額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貸款金額20萬。
年利率25.45%-3年」等字樣(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第63頁),並參酌被告稱借款金額為200,000元以及200,000元以貸款年數3年、年利率25.45%、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恰與系爭明細表記載每期應付本息金額8,000元,還款36期,總計還款金額為288,000元相符,由此堪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原告復以貸款年數3年、年利率25.45%、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每期還款8,000元之借貸契約內容,另要求被告書立以還款金額288,000元,每期還款8,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即將利息部分納入借貸本金數額內,從而,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被告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蓋依民間借貸之常態,原告實無可能連同其預定賺取之利息,併同交付被告逾200,000元之款項,是原告主張確有交付被告288,000元之借貸款項即非可採。
又被告自承其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復未能舉證原告交付金額少於200,000元,則就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應認定為200,000元,另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清償14,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借貸款項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4,000元=1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每月15日償還期款,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須提前全數清償,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第99、103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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