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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葉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10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處,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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