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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亮珠
丁大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芮繼仁
林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桃園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觀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即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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