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續簡,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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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譚豐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
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之111年6月16日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鈞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試行和解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人因鈞院當庭就本件鑑定報告稱是被告應負擔,並告知被告今天不成立和解不能離開云云,故系爭和解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
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肆佰零柒元(含鑑定費用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於鑑定前瞭解之鑑定費用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鈞院就系爭鑑定報告認係為被告之責任,然經被告詳閱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漏水原因全為被告之責任,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應得撤銷。
為此,爰請求本件繼續審判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請求人稱因鈞院當庭稱本件鑑定報告應為其負擔,並告知其今天不成立和解不能離開,而受有詐欺或脅迫。
又請求人於鑑定前所瞭解之鑑定費用未逾25萬元,而非35萬元,且請求人詳閱鑑定報告後,認漏水原因亦非全部為被告之責等語。惟查:
(一)本件兩造於111年5月19日開庭前,本院已交付兩造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7日新北土繼字第1110001493號所附之111-A01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兩造已有充足之時間詳閱,並自行協議達成共識,嗣本院開始審理言詞辯論時,兩造就其等自行已達成之合意,即請求人即被告「我願意按照鑑定報告之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請人修復」、「我願意與原告和解」;
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並願意與被告和解」,因而達成和解,言詞辯論時請求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亦無爭執,本院乃據之製作和解筆錄,有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稽,是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均已繕打並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經請求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俊瑋閱覽後均無異議,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即請求人當庭於言詞辯論筆錄上之「我願意按照鑑定報告之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請人修復。
我願意與原告和解。」
(見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具名是認其無異議同意和解,即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瑋亦稱:「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於和解形成過程原告被告雙方都有拿到本件鑑定報告,且有充分時間閱讀報告內容,和解形成是雙方認同初勘會勘鑑定共識、鑑定後的責任歸屬共識與相信專業鑑定報告經雙方協議達成。
當日和解形成雙方並無詐欺或受脅迫之情況。
絶無被告所稱今天不成立和解不能離開之情事。」
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無請求人所虛捏指稱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
況本件為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期間均有錄音為據,斷無請求人所陳稱本院以「被告今天不成立和解不能離開」等語,請求人上開所稱,自屬無稽。
此外,請求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難謂本件和解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
(二)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鑑定費用35萬元,有卷附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229號函記載:「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委託本會辦理之「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案,經核算所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含已繳交之初勘費伍仟元整),…。」
等語,足見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鑑定費用為35萬元,此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暨發票等件在卷可按,益徵相對人確支出鑑定費用為35萬元甚明,是請求人主張其於鑑定前瞭解之鑑定費用不逾25萬元等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且觀諸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鑑定系爭原告建物漏水部分(1)漏水原因所示:「經鑑定經過後取得水份計量測數據,於原告門後(量測點位4)水份計量測結果自試水前3.9%含水率於被告側廁所後開啟蓮蓬頭出水後量測水份計量測結果4.8%含水率有顯著提升,原告側牆壁白華(壁癌)生成與被告進水管滲漏有關連性,其餘量測點、測試熱水及屋頂外牆轉角試水等點位含水率較無相對顯著提升。」
等語,堪認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漏水原因確為被告即請求人之責任。
另原告即相對人於本件事件中原係請求被告即請求人修復房屋漏水、木門損壞及賠償等,而漏水修復由何人負責及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分擔,本即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本院既於開庭前已給予兩造充足時間就鑑定報告詳閱並先行協議,有如上述,且兩造、法官及公會技師等人於111年4月19日進行現場勘驗(初勘),本院亦多次向兩造確認鑑定重點及諭知兩造鑑定完將依鑑定報告分配兩造應負責任,兩造均表示充分瞭解及願意服從鑑定報告,請求人復於111年5月6日親自參與及監督會勘,有本院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304號函存卷可參,並佐以相對人陳報在卷,足見請求人對於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勘驗過程、鑑定報告內容及所應負之責任均明確知悉,是兩造既已先行協議修復漏水責任及鑑定費用之分擔,則兩造於訴訟中自行協議達成和解,實難認請求人有何因對於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而誤為和解之情事,況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和解筆錄,故請求人即被告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既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無異議同意和解在卷,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事後縱認為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亦屬當時讓步之結果,請求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
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本院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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