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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建興
即 原 告 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錦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並於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
故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不論請求之當事人為參與和解之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請求繼續審判本身並無訴訟標的可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明文規定。
第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錦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詎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於111年11月10日判決請求駁回,乃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未經上訴人於其提出之民事申(聲)請和解筆錄無效之再審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於法已有未合。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並於民事申(聲)請和解筆錄無效之再審狀具狀人欄位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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