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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 對 人 翁靖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即督促程序費用及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補繳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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