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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朱財
相 對 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前開條項條文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另有規定之法律,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為此,爰聲請於本院111年度重簡第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情。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民國111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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