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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相 對 人 白彥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及聲請人二人與訴外人李玉琴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惟聲請人二人已就前開2紙本票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查封財產經拍賣或分配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及1年,共計3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500元(計算式:400萬元×5%×4=80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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