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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清洽
相 對 人 劉興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於計算書另列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0元、45元、4元,國內傳真費用15元及影印費用46元,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用 9萬6,000元 鑑定作業收入 2萬4,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2萬2,210元,應由相對人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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