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春月
代 理 人 黃建豪
相 對 人 沈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09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其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元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5,510元本息,加計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80,36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則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70元(計算式:1,770+80,000=81,77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