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聲,9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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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禹仲


相 對 人 李淳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部分,屬強制執行費用,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另就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查詢服務費用500元,亦非屬上開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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