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事聲,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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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玲穗
相 對 人 陳環僑
王綵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799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暫不塗銷相對人不動產查封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7月2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執行金額不對,異議人尚未足額受償,影響異議人權益,依法應不得塗銷相對人不動產查封之登記 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5月16日111年度重聲字第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確定裁定(載明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7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查封相對人王綵薰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1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就相對人王綵薰對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而匯豐汽車公司復於112年4月10日及6月26日分別寄發票據面額2751元(即執行債權金額)及157元(即執行債權之利息總額)等之支票予異議人,異議人已全數兌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卷附之匯豐汽車公司112年5月10日及7月7日等民事陳報狀可佐,可見異議人執行名義記載之執行債權金額(包含執行債權利息)均獲清償,異議人已有足額受償之情事,自無繼續查封系爭房地進行追償之必要,且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確定裁定,依法已確定金額,異議人自無從推翻之餘地,況縱異議人對於渠等間之執行債權金額數額一事再為爭執,惟此乃屬實體上權利爭執,執行法院尚乏審酌之權,異議人不能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暫不塗銷相對人不動產查封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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