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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洪高超
相 對 人 陳瑞琮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茲因異議人洪高超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5日正在住院,所以沒辦法處理此事。
8月15日才去中壢興國派出所取件,8月17日去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繳執行費及確認書等文件,8月19日回到中壢才收到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47號竹股文件。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債權人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3,900元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人開始強制執行,依法應繳納執行費599元,經本院通知命債權人即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2年7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債權人即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固有通知、送達證書、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權人即異議人確實逾繳納期限。
惟查,命限期繳費通知雖於112年7月17日,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然異議人於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疾病在居善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有居善醫院桃衛醫字第1532060031號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寄存送達之處所,實際上並非異議人於斯時之住居所,應可認定。
依上開說明,該命限期繳費之通知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遽以異議人未遵期繳費為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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