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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陳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異議人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會費係基於債務人執行律師業務而生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況律師法第26條應優先於訴訟法適用,且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員系統內登錄之陳明收送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鈞院管轄範圍,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會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惟相對人住所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登錄地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律師法第2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個人積欠會費為由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基礎存在於相對人個人間,而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所生,揆諸前開見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以此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自非有據。
又律師法第26條係針對律師執行職務收受送達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管轄權之有無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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