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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秋梅
相 對 人 李仲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李仲志聲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仲志雖已於112年1月19日死亡,然相對人生前曾拍攝影片記錄希望其親屬將遺留之房產變賣以清償所有債務(含積欠異議人之二兩黃金)等情,故據此請求鈞院特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倘當事人於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起訴或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李仲志業於112年1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乃異議人於112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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