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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呂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第3頁明確有載明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明知債權人並未陳報,而未向法院提出,此為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是執行法院應於新臺幣(下同)146,621元範圍內,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新莊丹鳳郵局存款帳戶核發收取命令。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務人即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並裁定自收受該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債務人即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限制,更生方案之清償期自債務人即相對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此裁定業於106年5月5日確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現仍履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參照)。
而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012號、102年1月14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
既然臺北地院就上開更生方案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債務人即相對人應依臺北地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若債務人即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尚未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上開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異議人之系爭債權縱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然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尚在更生履行期間而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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