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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周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奕芳
訴訟代理人 郭文財
郭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不服並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萬8,5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3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均詳如說明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被告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被告繳納
說 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30元。
至複製電子卷證費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原告即被上訴人預納,且無論該費用有無支出,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90%、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0%。
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部分,負擔10%之訴訟費用即375元(計算式:3,750元×10%)。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3,375元(計算式:3,750元-37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應為8,335元【計算式:(3,375元+5,130元)×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70元【(3,375元+5,13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準此,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5元(計算式:375元+170元),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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