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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達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月2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27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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