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他,2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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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20號
原 告 柳驊庭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徵收裁判費,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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