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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23號
原 告 萬文凱
被 告 張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投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 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17元(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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