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他,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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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蔡易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雪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吳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易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雪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2人負擔」,原告蔡易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蔡雪子、蔡易哲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84元,原告蔡易哲應負擔966元,剩餘之1,050元則應由原告蔡雪子負擔;

原告蔡易哲嗣後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9萬2,000元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均應由原告蔡易哲負擔。

從而,原告蔡易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466元,原告蔡雪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元,並依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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